(2014)贵民二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满应与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应,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二初字第01193号原告:陈满应,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银玉,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华伟。原告陈满应与被告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淑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满应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二台SSDB1**施工升降机(高度27米),总价款8.2万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购机款8.2万元。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设备保管使用期间,被告付给原告租赁费用按年计算,自购买完成后起第一年结束时,被告给付原告购机款的50%即4.1万元,自购买完成后起第二年结束时,被告再付原告购机款4.1万元,每次付款在设备租赁满一年或者满二年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第二年租赁结束后,设备归原告保管使用,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年期限内,原告如果需要提货,须征得被告同意。原告提前提货,返还的租赁费用相应减少,被告负责交还原告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整机手续齐全,可以在市场上使用)。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机械设备,被告逾期交付设备,应按逾期天数支付相应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第一年购机款4.1万元,但在第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购机款4.1万元,也未向原告返还两台升降机。另2013年度,被告欠原告运输费62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二台SSDB1**升降机,保证交还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备案资料齐全,能够正常安装使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设备租金4.1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运输费6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华鑫机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诉讼中,陈满应自愿撤回要求华鑫机械公司支付运输费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许。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华鑫机械公司(甲方)与陈满应(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出售合同》,由陈满应向华鑫机械公司购买两台施工升降机(高度27米),规格型号为SSDB100,总价款8.2万元。双方在合同约定,乙方可以不提货,设备交由甲方代为保管,租赁使用;租赁费用按年计算,自购买完成后起第一年结束时,被告给付原告购机款的50%即4.1万元,自购买完成后起第二年结束时,被告再付原告购机款4.1万元,每次付款在设备租赁满一年或者满二年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第二年租赁结束后,设备归乙方保管使用,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0日,华鑫机械公司向陈满应出具收条,收到“陈延满”购机款8.2万元。2012年4月24日,华鑫机械公司向陈满应开具了购买SSDB100施工升降机2台的增值税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8万元。在该增值税发票中注明,该二台设备出厂编号分别为11C019、11C020的设备已备案。后陈满应将所购该二台升降机交由华鑫机械公司使用。华鑫机械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陈满应支付了第一年度设备租赁费4.1万元。第二年合同到期后,华鑫机械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4.1万元,也未向陈满应交付二台升降机。以上事实,有陈满应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械设备出售合同》、收条、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凯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井架设备发货清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华鑫机械公司基本信息公示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华鑫机械公司与陈满应签订了《机械设备出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陈满应依约向华鑫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并将所购设备租赁给华鑫机械公司使用。华鑫机械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履行向陈满应支付租金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华鑫机械公司至今仅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满应请求华鑫机械公司返还其所购的二台SSDB1**升降机并支付逾期交付设备租金4.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华鑫机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陈满应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满应两台SSDB1**升降机(高度27米);二、被告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满应租金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被告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