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沃恒曦与王金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031号原告沃恒曦。委托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祥。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原告沃恒曦与被告王金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恒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恒曦诉称,被告承接了丹阳市新桥镇新巷村委会办公楼装饰工程,被告将其中的办公楼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1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安装协议,约定工程一次性定价为55万元,增补另外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嗣后,被告陆续付款共计33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顺丰速递向被告催要其余工程款22万元,被告仍未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价款2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接丹阳市新桥镇新巷村委会办公楼装饰工程,被告将其中的办公楼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工程施工安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21日,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定价为55万元,增补另外计算;付款期限为材料进场付20万元,龙骨骨架完工后付15万元,工程结束后付15万元,余5万元在2012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嗣后,被告陆续付款共计33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顺丰速递致函被告,催要其余工程款22万元,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价款2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安装协议、原告2014年10月29日发给被告的通知、顺丰速运快递单、承办人向束小平调查笔录、承办人向束夕平调查笔录、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由于从事建筑施工工程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安装协议,因发包方、承包方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安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实际施工的丹阳市新桥镇新巷村委会办公楼外装饰工程早已竣工,并已投入实际使用,因此,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被告已陆续给付33万元,尚欠原告价款22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缺席进行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沃恒曦工程价款2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金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