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姚芳林与贵州省铜仁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铜仁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芳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大寨路。法定代表人曾告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芳林,公务员。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芳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敦华、被上诉人姚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省铜仁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依法减半收取1117.5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周永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