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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诉被告额尔登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额尔登巴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386号原告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负责人张建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额尔登巴根,系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辛丽红,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诉被告额尔登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欣苑国际D区6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总价为185022元。2010年12月19日付清首付56022元,2011年11月9日支付59000元,剩余款项70000元至今未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支付房款115022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购房款7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额尔登巴根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三项规定付款方式为剩余129000元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是原告与银行未协商妥当办理贷款手续,致使被告未能支付按揭部分的房款,该责任在原告。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前,但实际上原告在推迟近一年后才通知被告交付房屋。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欣苑国际小区D区6号楼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102.79㎡的楼房一套出售于被告,每平米价格为1800元,总价款为185022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12月29日首付56022元,剩余款项129000元为按揭贷款。同时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按揭贷款,但因被告有不良记录,未成功办理按揭贷款。2011年9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9000元房款。剩余房款70000元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两张及被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8日,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阿拉善盟下设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商品房销售。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款的支付方式为首付56022元,剩余款项129000元为按揭贷款,但因被告自身原因致使不能成功办理按揭,被告在2011年9月8日又向原告支付了59000元,但剩余房款至今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买方逾期付款30日后,卖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付款天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天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与被告额尔登巴根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额尔登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小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