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执行逮捕。10月1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舒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李某某在赤壁市蒲圻三国商业城吾饮良品奶茶店上班时,趁李倩不备,将其放在吾饮良品奶茶店柜台的蓝色单肩包内的黄金手镯盗走,次日上午将该手镯以6450元的价格卖给“金典”典当行。经鉴定,该手镯重30.76克,价值9289元。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失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人晏某某、晏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海洋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