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其溪与陈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其溪,陈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原其溪,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冯敏、陈孝泉,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震,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原其溪与被告陈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其溪委托代理人陈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震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其溪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陈震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无息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则从还款之日起,违约金按每日50元计算(现按月利率2.5%计算)。同年9月7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同时承诺于2012年9月25日前还清借款,否则从还款之日起,按每日50元计算违约金(现按月利率2.5%计算)。现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000元(其中本金40000元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5%从2012年9月25日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共23000元,实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10000元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5%从2012年9月10日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共6000元,实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原其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2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人民币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该证据的原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陈震向原告原其溪出具1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陈震(身份证号: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某业主原其溪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该借款于2012年9月10日一次性无息还清。如未按期还款,从还款之日起,违约金每日50元。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凭。出借人:原其溪2012年8月21日借款人:陈震2012年8月21日”。同年9月7日,被告陈震又向原告原其溪出具1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陈震(身份证号: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某业主原其溪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该借款于2012年9月25日一次性无息还清。如未按期还款,从还款之日起,违约金每日50元。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陈震2012年9月7日”。借期满后,原告原其溪向被告陈震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原其溪陈述被告陈震已支付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震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9月7日向原告原其溪借款人民币10000元、40000元,合计50000元,有被告陈震向原告原其溪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原其溪要求被告陈震归还该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每日50元、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违约金每日50元,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原其溪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陈震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其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500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原其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原其溪负担110元,被告陈震负担1665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原其溪垫付,被告陈震在还款时直接向原告原其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松林人民陪审员 付剑华人民陪审员 林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林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