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41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张某甲,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封某某,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富顺县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振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8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1996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2007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未办理户籍登记)。近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夫妻长期分居,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封某某对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但辩称女儿张某丙要由自己抚养和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建有房屋应与分割。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小孩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经调解,原告同意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房屋,经审理查明,该房屋坐落于隆昌县响石镇大屋村,建造于90年代,2000年8月30日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张某戊(原告张某甲的父亲,现年83岁),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没有共有权人。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长茶几一张、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床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结婚,但近年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现双方均愿意离婚,经调解仍不愿和好,应予准许;双方达成的小孩抚养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封某某主张分割的房屋,因无证据证明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因此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封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长茶几一张、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归被告封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振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云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