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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许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许民初字第24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雅斓。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琪。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斓,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又由于被告信仰、为人处世、对待长辈的态度、金钱观念等问题,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相处,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生活以及原、被告与长辈的家庭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因女儿发生争吵。同时,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挽回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4、录音光盘及录音摘录材料各1份、《处警经过》1份,证明在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因女儿抚养及离婚问题发生争吵,并经盐仓派出所处警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和好,而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录音摘录有异议,对录音不予认可,对《处警经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出警的起因是被告到家中看女儿发现女儿脚烫伤引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发生争吵,并经海宁市公安局盐仓派出所处警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2月起,原、被告分开居住生活。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并经海宁市公安局盐仓派出所处警。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也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并已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意识,为女儿着想,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燕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