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兴良与被上诉人吴兴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良,王定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龙云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美芝,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龙云香,女,……。上诉人吴兴良因与被上诉人王定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龙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凯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被告吴兴良驾驶贵HG80**号轿车行驶至清平南路时与原告王定国驾驶的贵HU05**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SJK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兴良驾驶机动车行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定国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要求交警保全物证致使交警指定双方将车辆拖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4天,后原告取车修理了2天,修理费500元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另查明,被告吴兴良驾驶肇事的贵HG80**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龙云香,二人系夫妻关系,均对车辆行驶驾驶权利。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凯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事项告知义务,投保人已在告知单上签字认可。原审认为,“国家、集体、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王定国驾驶的车辆受损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吴兴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吴兴良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龙云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由于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免责事项,故商业三者险不再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贵HG8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兴良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营运损失4200元,计算有误,对于停放的4天扩大的损失双方均有责任,故各承担2天,加之修理的2天,原告车辆的计赔时间应为4天,其运营收入以其承包费与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以两人之和计算,故本院更正为2495.44元(7900元÷30天×4天+47049元÷12个月÷30天×4天×2人]予以支持;停车费160元、拖车费100元,虽有证据证实,但也属于双方要求扣车扩大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故予以支持130元;交通费1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625.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0元,被告吴兴良赔偿1125.44元。原告王定国认为交警队的认定书是合法的,二被告怎么赔偿由法院认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吴兴良认为交警队交警存在程序违法,故认定书不合法,原告提出的赔偿是交警队扣车造成的,与其无关,拖车费和停车费不存在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其自己的车辆也受损失,也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意见不属于本诉审理的范畴,不予处理;认为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不正确,诉讼费是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与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的,故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认为对原告扣车期间造成的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因为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系其合法的财产损失,交强险均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虽然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但法律效力仅限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对受害人救济的险种,任何免责告知行为不能对抗其赔偿义务,故交强险限额仍应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可不予赔偿。被告龙云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国车辆财产损失1500元。二、被告吴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国车辆财产损失1125.44元。三、驳回原告王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兴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全面审查就推定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当然正确从而认定事实违反了审判程序;2被上诉人主张的四天营运损失是交警部门滥用职权所致,营运损失只能在车辆修理期间和为收集肇事证据而扣车的期间进行计算,且实际发生停运损失按小时来计算只为三天;3、修车排队等候不能计入损失,被上诉人车辆实际修理时间最多为一天;4、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龙云香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全部赔,交强险保单上的分项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约定,而对于商业险,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赔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5、被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共计260元,均是交警部门行为所致,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故请求改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撤销原审支持的拖车费、停车费以及营运损失的计算。王定国答辩称:1、事发当天交警要求把车开走,是被答辩人主动要求扣车,拖车费和停车费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2、被答辩人事发后拒绝留下联系方式,交警通知去快赔中心处理他谎称交警不在,被答辩人证词应不予采信;3、营运天数共计六天,被答辩人由于个人原因不来处理,加大答辩人经济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一半,故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龙云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兴良与被上诉人王定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龙云香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兴良所驾驶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在投保单和消费者权益指南上签字,但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免责事项告知义务,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吴兴良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出租车受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吴兴良应对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王定国因此所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龙云香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吴兴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签字,但并不能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应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提示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明确说明义务,而王定国请求赔偿的损失又在贵HG80**号车所投保限额内,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直接向王定国赔偿和支付。而根据王定国所提供的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7.12清平南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造成车辆停放四天系因吴兴良与王定国要求民警扣车所致,故原审判定双方各承担两天损失公平合理,加之《修车证明》证实修车的两天时间,一审以四天计算停运损失,判定各承担一半拖车费和停车费并无不当,而吴兴良上诉认为扣车所造成的停运损失、拖车费以及停车费系交警过错所致、修车时间应计算一天的上诉理由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兴良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王定国财产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和第三项;二、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定国车辆财产损失1125.44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集 东审 判 员 李 邦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光强(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