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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万小园与周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园,周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万小园。被告周杏华。原告万小园与被告周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小园诉称:其与周杏华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0日周杏华以开发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一再保证没有风险,并说有房产证作抵押,直至2014年4月1日共借给周杏华28万元。2012年10月其需要用钱向周杏华催款,但周杏华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杏华支付借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2010年3月17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日周杏华分别向万小园出具借条4份,分别载明今借万小园人民币5万元、5万元、12万元、6万元。上述借条金额合计28万元。上述事实,由万小园提供的借条4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万小园陈述:周杏华称钱是借给东锦大酒店陈锦君用的,有保障,所以就借了。当时全部是现金交付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周杏华也按约支付了利息,大概有几万块,具体也既不清楚了,给到2012年4月份之后就没再给过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周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案根据万小园提供的证据确定相关的事实。根据万小园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其与周杏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出借款项后,周杏华经催要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万小园陈述周杏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了相应利息,因周杏华未到庭抗辩,本院对该事实无法确认。但现万小园仅向本院主张借款本金,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小园借款28万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0元,由周杏华负担。该款已由万小园垫付,周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万小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