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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到乐清市大荆镇西二村城里巷15弄5号门口,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的暂住处一楼,窃取厨房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479元。案发后追回手机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宋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