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被告人吴某看到被害人李某家中房门未锁便开门进入其家中,趁被害人李某在床上睡觉之际,盗窃桌子上的一部小米2S手机。被告人吴某在盗窃放在桌上的电脑时将被害人李某惊醒,后其携带盗得的手机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78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78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盗窃电脑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婷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