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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朱明登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明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004号罪犯朱明登。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随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朱明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2011年4月8日、2012年6月19日,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两次均裁定对罪犯朱明登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朱明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明登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7个表扬,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评议记录、讨论记录及罪犯朱明登的个人改造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朱明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朱明登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明登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哲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