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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丁才光与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才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大西路347号。法定代表人施昌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才光。上诉人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才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商辖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才光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昌立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昌立公司提供木材,并运送至昌立公司指定的其所承揽的丹阳工程的工地上,昌立公司给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丁才光依约履行合同,但昌立公司仅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5万元承兑汇票,尚欠199855元至今未付。在多次催要无效的情况下,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立公司:1、立即支付货款199855元;2、立即支付迟延履行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昌立公司承担。昌立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丁才光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加盖有“镇江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__项目部”印章,而其于2011年11月1日已变更为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其从未存在或使用过上述印章。故丁才光提供的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丁才光起诉昌立公司应至昌立公司所在地进行。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丁才光辩称:木材购销合同是张毅、白兆龙以昌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的,昌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该两人挂靠其公司名下,并以其公司名义在丹阳晶工工具做工程,丁才光的木材均送至丹阳晶工工具工程所在地。木材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有纠纷提交乙方(即本案原告方的林臻木业经营部)所在地法院裁决,林臻木业经营部在武进区奔牛镇,因此武进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昌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为此,丁才光向原审法院提交木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张毅和白兆龙身份证复印件、录音资料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丁才光提供2011年11月17日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张毅、白兆龙,乙方为林臻木业,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木材。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争议部分提交乙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裁决。合同下方甲方处有张毅、白兆龙的签字并加盖“镇江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__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加盖武进区奔牛林臻木业经营部印章并有丁才光的签字。原审听证中,昌立公司认可丹阳晶工工具工程系其承接,张毅、白兆龙挂靠昌立公司名下承建该工程的部分项目。丁才光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昌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晶工工具工程使用过丁才光提供的木材。另查明,武进区奔牛林臻木业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丁才光系经营部业主,经营场所位于武进区奔牛镇西首奔牛港进港公路沿线(常州市武进奔牛港木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内)。昌立公司原名镇江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协议是合同的一部分,其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与合同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本案中,木材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乙方(即武进区奔牛林臻木业经营部)所在的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武进区奔牛林臻木业经营部所在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属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依法拥有管辖权。对于昌立公司提出其并未与丁才光签订该合同,故合同中关于管辖之约定对其无效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管辖是人民法院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解决的问题,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听证中双方陈述,张毅、白兆龙系挂靠昌立公司,木材购销合同加盖有昌立公司项目部印章,昌立公司承建工程亦使用过丁才光木材,现丁才光认为其是与昌立公司发生往来并据此选择起诉昌立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属丁才光之起诉权。昌立公司的辩称意见实质为否认其为本案适格被告从而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实为针对实体抗辩之理由,该抗辩理由需待实体审理中进一步确定,因此昌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昌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昌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木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镇江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__项目部”公章非昌立公司所盖,昌立公司无下辖该项目部,从未使用过该公章。2、张毅、白兆龙虽挂靠昌立公司从事工程建设,但丁才光与其订立的木材购销合同系其双方的私下独立行为,丁才光从未要求张毅、白兆龙出具过昌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丁才光不构成善意第三人。3、管辖权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有关键影响,原审裁定以昌立公司的辩称意见实为针对实体抗辩之理由、需待实体审理中进一步确定为由驳回昌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为滥用审理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丁才光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昌立公司承建了丹阳晶工工具工程,张毅、白兆龙挂靠昌立公司名下承建该工程的部分项目,丁才光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显示,昌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晶工工具工程使用过丁才光提供的木材,故张毅、白兆龙与昌立公司项目部存在牵连。《木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将争议部分提交武进区奔牛林臻木业经营部所在的人民法院裁决。因武进区奔牛林臻木业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故在双方就货款支付发生纠纷后,丁才光作为武进区奔牛林臻木业经营部业主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昌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