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伏安、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与徐艳华、徐艳霞、徐建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伏安,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徐艳华,徐艳霞,徐建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张伏安,女。原告罗红琴,女。原告罗小红,女。原告罗军华,男。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男。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如海,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华,女。委托代理人程甘林,男。系被告徐艳华之夫。被告徐艳霞,女。被告徐建新,女。委托代理人彭炎林,男。系被告徐建新妹夫。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伏安、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与被告徐艳华、徐艳霞、徐建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汉、张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伏安、罗红琴、罗小红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波、杨如海与被告徐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甘林、被告徐艳霞、被告徐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彭炎林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伏安、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诉称:1975年6月8日,原告张伏安与徐屏登记结婚。当时,原告张伏安及其三个未成年的子女即原告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与徐屏及其三个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徐建新、徐艳华、徐艳霞组成家庭,共同生活。2013年1月31日,徐屏因病去世,天门市卫生局依法应支付抚恤金110218元,被告徐艳华于2013年11月13日领取并由三被告徐艳华、徐艳霞、徐建新私自处置,侵害了四原告的正当权益。徐屏去世后的抚恤金抚慰对象理应包括四原告。故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因亲属徐屏去世的抚恤金110218元,四原告应依法享有抚恤金62981.72元(平均每人15745.43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伏安、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徐建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徐艳华、徐艳霞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伏安与三被告之父徐屏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中共天门市委老干部工作局《革命工作人员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徐屏于2013年1月31日病故的事实;证据五、深圳市茂林发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徐屏多次在深圳工作的继子即原告罗军华处探亲的事实;证据六、证人白立芝、徐章荣笔录各1份,证人白立芝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尽到了为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的事实;证据七、天门市财政局有关徐屏同志抚恤金发放数额的证明1份,证明徐屏的抚恤金为110218元的事实;证据八、天门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证明1份,证明徐屏的抚恤金全部由被告徐艳华办理领取手续的事实;证据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开发区支行的支付凭证2张,证明徐屏的抚恤金由被告徐艳华领取的事实。被告徐艳华、徐艳霞、徐建新辩称:1、原告方的起诉在程序上不合法,原告的诉请与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矛盾,原告方起诉的被告方不明确。原告方要求三被告返还抚恤金,但是在事实中又提出是由被告徐艳华占用了抚恤金,诉请与事实、理由矛盾。2、四原告诉请要求平均分配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抚恤金是发给为死者尽扶养(赡养)义务的人,原告方并非抚恤金的合法继承人。3、平均分配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四人并非都是尽扶养(赡养)义务的人,不该由各方平均分配抚恤金。4、抚恤金进行分配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方的诉请包括安葬费,安葬费不应该进行分配,而且死者在住院期间花费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诉请中的这部分不应当进行分配。5、被告方依照遗嘱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合情合法。被告方对抚恤金的处置是根据死者的遗嘱进行处理的。遗嘱在被告徐艳华手中,被告徐艳华在死者生前尽了更多的义务,被告徐艳华是有权处置人。遗嘱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人可以继承死者的财产。三被告并未私自占用死者的抚恤金,三被告在死者生前花费的医药费,并建墓立碑,并未私自占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起诉。被告徐艳华、徐艳霞、徐建新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徐屏的遗嘱1份,证明三被告是依照徐屏的遗嘱处理抚恤金的事实;证据三、徐屏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证明材料,证明住院期间四原告均未尽义务扶养(赡养)的事实;证据四、住院费用单据及护工费用单据,证明徐屏生前所花的费用及被告支付的情况;证据五、徐屏善后处理的相关资料,证明徐屏病故后的丧葬事宜及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的情况;证据六、徐屏生前住院的相关资料,证明四原告在徐屏住院时未尽扶养(赡养)的事实;证据七、领取抚恤金的相关证明,证明被告徐艳华领取抚恤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艳华、徐艳霞、徐建新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九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结婚证应当由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不能证实徐屏生前去深圳探亲的事实,且该公司与原告罗军华的关系未进行说明。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并不属实,且证人白立芝十年前是徐屏的邻居,对十年后的情况并不了解,证人试图证明的相关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方应当起诉被告徐艳华,而不能起诉被告徐艳霞、徐建新。原告张伏安、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七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无效的;死者徐屏是在三被告的逼迫下书写的遗嘱,并非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遗嘱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遗嘱剥夺了其妻子(原告张伏安)的合法权利,死者无权处置抚恤金;四原告诉请是抚恤金的分配,而非遗产继承。对证据三、五、六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对手写发票不予认可;对编号为0006243的发票有异议,编号全是一样的,但是内容不同;编号是01839928的两张医药费收据只是日期不同,发票都是假的;同兴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号码:0011093、0011094、0011096、0011097)是连号,出具日期不同,是假的发票或者是过后再补的;对超市发票不予认可;对白纸书写的费用支出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九,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天门市干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深圳市茂林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原告罗军华未提供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执照,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及原告罗军华是否实际在该公司工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徐章荣的询问笔录既无询问人,也无记录人,来源不合法,且证人徐章荣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白立芝的询问笔录及当庭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张伏安与徐屏近十年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只是证明徐屏与被告徐艳华系父女关系,没有证明抚恤金是由被告徐艳华领取的事实,与本案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七,因四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徐屏的自书遗嘱,是被继承人徐屏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遗嘱仅交代由三被告领取抚恤金,并未在事实上处分抚恤金,不能达到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六,系徐屏生前所花费的住院费等支出以及病历资料等,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办理徐屏丧葬事宜的开支条据,共计91437元,有的是正规发票,有的是招待发票,还有的是手写记载的账目,究竟有多少是用于此类开支,其真实性无法查明;鉴于被告徐艳华操持其父丧事必然产生相关的开支费用,结合本院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风俗习惯,本院酌情支持开支费用35000元。经审理查明,1975年6月8日,原告张伏安与徐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张伏安带婚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与徐屏共同生活;徐屏婚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徐艳华、徐艳霞、徐建新另行单独生活,徐屏承担生活费。原告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被告徐艳华、徐艳霞、徐建新成家后各自单独生活,平时均对徐屏尽过照顾义务。2013年1月31日,徐屏因病去世,其丧事由被告徐艳华负责操持;被告徐艳华因操办丧葬事宜共支出丧葬费用35000元。天门市财政局按鄂民政发(2012)6号文件的计算方法确认徐屏的亲属应领取一次性抚恤金110218元(包含5000元丧葬费)。被告徐艳华于2013年11月13日领取抚恤金48090元,2013年11月15日领取抚恤金40000元,余下抚恤金22128元,因被告徐艳华多领取徐屏的7个月工资、护理、津补贴被扣除。故抚恤金计110218元由被告徐艳华一人占有,扣减其开支的丧葬费用35000元,实际占有抚恤金7521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分割抚恤金产生的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原告是否享有抚恤金的分割权利?抚恤金是工作单位因职工死亡发给其直系亲属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它的享有对象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仅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告张伏安与徐屏于1975年6月8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系徐屏的配偶,作为徐屏的家属,理应享受抚恤金待遇。原告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虽不是徐屏的亲生子女,但他们未成年时即与徐屏共同生活多年,受徐屏扶养长大成年,彼此之间业已形成稳固的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他们作为徐屏的继子女也应享受抚恤金待遇。同时,三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四原告未对徐屏生前进行关心照顾和扶养,不存在丧失分割抚恤金的情形。故四原告与作为徐屏婚生子女即三被告一样均为抚恤对象,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二、抚恤金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因四原告与三被告一直未曾共同生活,相互之间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形成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均系徐屏的近亲属,徐屏死亡后,国家按照规定对其家属进行安慰所产生的抚恤金,应属四原告与三被告按份共有的财产。由于四原告与三被告没有就抚恤金的分割作出约定,也未达成分割协议。本院对四原告与三被告对死者徐屏所尽的扶养义务作如下评判:原告张伏安与徐屏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彼此之间相互扶助,对徐屏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已年满七十周岁,从照顾老年人权益原则出发,在抚恤金的分割上应当多分;三被告作为徐屏的亲生子女,原告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作为徐屏的继子女,各自成家后虽然分开生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均对徐屏尽到过赡养义务,在抚恤金的分割上应平均分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抚恤金分配方案:原告张伏安分得40%,原告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被告徐艳华、徐艳霞、徐建新各分得10%。三、丧葬费是否应在抚恤金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徐艳华领取抚恤金后只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并无处分的权利。但是被告徐艳华为办理徐屏的丧事确已支付35000元开支,也是遵循徐屏生前的遗愿落实,该开支属合理支出,且抚恤金中也包含部分丧葬费,根据公平原则,应在抚恤金分割前予以扣减。四、三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本案抚恤金全部由被告徐艳华领取并独自占有,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艳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艳霞、徐建新未实际占有抚恤金,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被告争议的抚恤金为110218元,扣除用于丧葬事宜开支35000元,实际为7521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分配比例,原告张伏安按40%应得30087.20元,原告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被告徐艳华、徐艳霞、徐建新各按10%应得7521.80元。由于实际款项被被告徐艳华全部占有,被告徐艳华应当按照上述分割数额依法给付四原告应得份额。故本院对四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抚恤金的一部分已支付徐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不能进行分配的意见,因四原告和三被告均属徐屏的近亲属,均有义务扶养徐屏,包括生活起居,住院治疗等,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上述人员分担,不能将本应对死者亲属发放的抚恤金作为徐屏的其他费用来开支,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徐艳霞、徐建新在本案中未主张分割抚恤金,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艳华给付原告张伏安抚恤金30087.20元;二、由被告徐艳华给付原告罗红琴抚恤金7521.80元;三、由被告徐艳华给付原告罗小红抚恤金7521.80元;四、由被告徐艳华给付原告罗军华抚恤金7521.80元;五、驳回原告张伏安、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张伏安、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被告徐艳华各负担345元(此款原告张伏安、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徐艳华迳行给付原告张伏安、罗红琴、罗小红、罗军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友明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