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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东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东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2014年9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凌晨许,被告人张某将刘某某放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卫生街某家属院南楼后面的牌号为冀EXX**长安汽车砸坏,其中汽车车前盖和左车门被砸,车右侧和车顶被划,所有玻璃被划损,车右侧前车门上划损,汽车两个车牌被摘走。经鉴定被损坏车辆损失为6944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称我的车是3月份刚买的,行驶不到2000公里,折旧费是一部分数额,还有我一个月的误工费,各方面的经济损失费,加起来不止20000元,我的目的不是要钱,我要他接受法律制裁。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被害人车辆损失定的偏高,同意赔偿694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凌晨许,被告人张某将刘某某放于邢台市桥东区东卫生街某家属院南楼后面的牌号为冀EXX**长安汽车砸坏,其中汽车车前盖和左车门被砸,车右侧和车顶被划,所有玻璃被划损,车右侧前车门上划损,汽车两个车牌被摘走。经鉴定被损坏车辆损失为69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丢弃车牌的情况说明,被损车辆照片,作案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因无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张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6944元应予以赔偿,且被告人张某也同意赔偿并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连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