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繁昌县。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皖B3D5**摩托车回孙村镇金牛铸造厂,行驶至孙村镇街道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铜市疾控交检字(14)第1150号检测结果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