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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江苏康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贵航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永红散热器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贵航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永红散热器公司,江苏康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航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永红散热器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小河清水江路1号。负责人王培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康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秦川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杰,董事长。上诉人贵州贵航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永红散热器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康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商辖初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盐城市康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为盐城市康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变更名称登记。2008年3月18日、8月4日、8月14日永红公司(定作方)与盐城市康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方)分别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各一份,2009年7月22日,永红公司(定作方)与盐城市康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方)又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两份,约定由盐城市康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永红公司定作加工连续式氮气保护钎焊炉、高温脱脂喷涂一体设备、隧道式氮气保护钎焊炉、翅片输送线、管子上料清理辊道、夹具装配辊道等设备,价款分别为130万元、40万元、260万元、58000元、6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规格、质量标准详见技术协议。后康杰公司在其当时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鹏程路66号为永红公司加工设备。2014年10月29日,康杰公司以永红公司拖欠价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均明确注明为承揽加工合同,且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的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属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永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贵州贵航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永红散热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永红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贵阳市小河清水江路1号,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永红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贵航股份永红散热器公司(定作方)与盐城市康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方)先后签订多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的内容亦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士平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李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季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