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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业主。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鄂S×××××小型轿车行至随州市城区沿河大道西城派出所门前,将车停至该所门前,民警包某见状,让被告人张某不要将车辆停在出警通道上,被告人张某将车开出几十米后又将车辆开回停在该派出所门前警车的后面,并与包某发生争吵,包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满嘴酒气遂叫来同事将其控制,并打110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经警用“格那315”酒精测试仪现场吹气检测,被告人张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6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送检的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230.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现场照片、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包某、李某的证言;4.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报告;5.被告人张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