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辖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韩新才与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刘朋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韩新才,刘朋成,苟兆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杜钟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新才,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审被告:刘朋成,男,住聊城市。原审被告:苟兆文,男,住聊城市。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2014)聊东民辖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新才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本案不应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情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韩新才因在昌润莲城项目部2号楼工地施工时被塔吊压伤,系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侵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情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韩新才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