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水林、谈冬明与茆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林,谈冬明,茆国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李水林。原告谈冬明。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秀梅,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国胜。原告李水林、谈冬明与被告茆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华、吴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国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林、谈冬明共同诉称,两原告系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车坊西港废旧金属回收站(以下简称西港回收站)的合伙人。2014年1月23日,西港回收站向同庆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公司)收购了总价为147万元的废旧物品,其中包括空调90台,双方签订了设备物品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3月26日,两原告将前述废旧物品中的51台空调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售价为78650元,并由被告自行安排车辆从同庆公司将51台空调运送至被告经营的吴江亿源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通公司)。同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3天付清货款7865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78650元;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利息暂计12625.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3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6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8650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茆国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水林系个体工商户西港回收站业主。2014年1月23日,西港回收站与同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西港回收站向同庆公司购买总价147万元的物品,包括模具、电缆、行车4台、配电柜、办公用品、90台空调等。另查明,茆国胜系亿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6日,茆国胜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收到李水林和谈冬明空调共计51台,总计金额柒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正(¥78650元),我在叁天内保证付清全款。注:空调款付清之后将此欠条归还茆国胜”。本案审理中,西港回收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水林与谈冬明系合伙人,案涉51台空调系由李水林、谈冬明共同出卖给茆国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工商信息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因被告茆国胜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被告茆国胜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茆国胜承担。两原告主张被告茆国胜结欠其空调款78650元,并提供了欠条、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工商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前述证据与两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茆国胜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经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额为78650元。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茆国胜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茆国胜拒不支付货款,显属欠理,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茆国胜,两原告要求被告茆国胜支付欠付货款786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茆国胜未按约支付货款,两原告要求其从欠条明确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水林、谈冬明货款78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78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水林、谈冬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902元,由被告茆国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水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水林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原告李水林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