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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82号原告杜某某,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军军,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向某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池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军、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情古怪,且有家庭暴力倾向。2013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有家庭暴力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池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