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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宇仲与��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宇仲,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宇仲,男,汉族,1944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钟光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谌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筑,男,汉族,1957年4月21日出生。系公司职工。上诉人胡宇仲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除名、辞退、辞职、离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等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胡宇仲要求赔偿50000元和返还个人原始档案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胡宇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胡宇仲负担。宣判后,胡宇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省一建公司与胡宇仲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办理退休手续也是合法真实的,但省一建公司错误给胡宇仲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根据的手续材料也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要求返还档案过了时效错误,因为在2013年胡宇仲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省一建公司根据错误的身份信息给胡宇仲办理了退休手续,致使退休金多年都少发,补发少发退休金的请求合理合法。省一建公司辩称,胡宇仲是省一建公司的职工属实,2000年6月30日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2001年6月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胡宇仲的档案在省一建公司保管,经社保局审核合格才办理退休手续。养老金是社保局发放的,单位没有发过养老金。以前胡宇仲也到单位核对过养老金,金额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胡宇仲为省一建公司职工,2001年6月14日经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批准胡宇仲2001年6月30日退休。2001年6月15日,省一建公司批复其下属劳务公司同意胡宇仲退休。2001年7月起,胡宇仲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胡宇仲的劳动档案原由省一建公司保管,现已由省一建公司将档案转移至胡宇仲所在街道办事处,胡宇仲已将档案领取并自行保管。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宇仲的起诉,并未确定实体责任,胡宇仲上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本案只审理是否属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1、对胡宇仲提出的赔偿养老保险待遇差额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是保障公民在年老时能够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批准退休或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是国家与退休职工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能够受理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仅限于用人单位未办理参保手续又不能补办的情形,胡宇仲要求赔偿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无论是否属实都不是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保手续产生的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对胡宇仲要求的返还个人档案的主张,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是法定义务,档案转移的去处为劳动者新的就业单位或所在地的档案管理机构,因胡宇仲为到龄退休,省一建公司将胡宇仲的劳动档案转移至胡宇仲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符合规定,至于胡宇仲认为档案材料归档存在错误,属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胡宇仲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原审法院已经收取胡宇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退还;胡宇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庆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