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吴红丽与罗莉、孙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丽,罗莉,孙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吴红丽。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莉。被告孙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负责人李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吴红丽诉被告罗莉、被告孙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罗莉、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康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吴红丽撤回对被告孙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丽诉称:2014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罗莉驾驶被告孙康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前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前川大道155号门前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吴红丽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前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罗莉所驾车左侧车门与吴红丽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红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0306.48元(其中:医疗费29026.48元、误工费19530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红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罗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红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用去鉴定费情况。证据四:收入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情况的事实。证据五: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孙康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罗莉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八: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有需要被扶养的人的情况。证据九: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施救费情况。被告罗莉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原告相关费用1000元,要求法院将此款在我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事故车辆系我向被告孙康购买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与孙康无关。被告孙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意见。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人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要求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在保险赔付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该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罗莉驾驶被告孙康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前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前川大道155号门前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吴红丽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前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罗莉所驾车左侧车门与吴红丽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红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C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红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罗莉垫付1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出院,用去抢救费15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用去治疗费29026.48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吴红丽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时间12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引起诉争。鄂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康,孙康于2013年9月17日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已经卖给了被告罗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被告罗莉表示该案的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原告亦表示同意,并撤回对被告孙康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2月原告吴红丽租住吴建桥的房屋,地址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民贵里11号,吴红丽在武汉市黄陂区天宇汽车修理厂工作。吴红丽的母亲李庆华,1944年9月10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要赡养。李庆华还有一子吴红兵。经依法核算,原告吴红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10734.66元,其中:医疗费29026.4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9266元{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3454元(6280元/年×11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15元/天×106天)、营养费1200元、施救费150元、误工费5201.6元(26008元/年÷365天×73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莉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应遵守交通规则,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开车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罗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罗莉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车辆在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损失76918.1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266元、施救费150元、误工费5201.6元、护理费8550.58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鄂A×××××号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余款33816.48元(110734.66元-76918.18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罗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的标准计算有租房合同、社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村委会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本院酌定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受伤程度酌定其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分别为750元、3000元。被告罗莉辩称事故车辆系其在被告孙康处购买,虽未提交证据,但罗莉认可该事实,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康的起诉,其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罗莉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其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红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918.18元,扣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66918.18元。二、由被告罗莉赔偿原告吴红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816.48元,扣除被告罗莉已支付1000元,还应赔偿32816.48元。三、驳回原告吴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