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浩波,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小同,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子俊,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丁浩波,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小同、黄子俊,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系中国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工地的综合办公室人员,被告人郭某某为该公司的施工调度员。2014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赵某、郭某某共同将该工地上的9.96吨钢筋(鉴定价值34720元)盗走,由赵某负责联系被告人贺某某开拖车运送钢筋并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将钢筋卖给贺某某,之后贺某某将这批钢筋以每吨3100元(共计31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贺某某分给赵某、郭某某共20000元,赵某、郭某某分别获利10000元,贺某某获利1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公司谅解,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公司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系中国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工地的综合办公室人员,被告人郭某某为该公司的施工调度员,但二人对工地上的钢筋均没有保管及处分等权利。2014年4月28日22时许,两人商量准备将工地上的部分钢筋盗走变卖。2014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由赵某负责联系被告人贺某某开拖车运送钢筋,由郭某某负责联系吊车司机贺某,在贺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郭某某在工地里面帮助吊车挂钩,将钢筋运放到停放在工地外面的贺某某的车上,赵某在车上帮助吊车将吊钢筋的挂钩取下。赵某、郭某某两人共盗得钢筋9.9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20元),并与贺某某谈好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将钢筋卖给贺某某。当日凌晨5时许,贺某某打电话给高桥的钢材店老板林某某,林某某以每吨31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批9.96吨的钢筋,共支付给贺某某现金31000元,贺某某再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分给赵某与郭某某共20000元,赵某与郭某某分别获利10000元,贺某某获利11000元。2014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将赵某、郭某某、贺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赵某人民币2000元,郭某某人民币500元。同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林某某的店内将被盗的9.96吨钢材予以扣押。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钢筋发还被害人于某。2014年5月25日,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对赵某和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能够对二人从轻处罚。2014年7月9日,赵某家属将剩余赃款8000元退回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3日,郭某某退回赃款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贺某某退回赃款10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金存款凭证、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4月30日1时许,公安机关将赵某、郭某某、贺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被盗钢筋及部分赃款,该批钢筋已发还被害单位。三被告人均已全部退赃。2、被告人赵某、郭某某、贺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3、情况说明、收料单、试验任务委托单、产品质量证书、钢筋试验报告,证明工地被盗钢筋的具体情况。4、谅解书,证明公司对赵某、郭某某表示谅解。5、芙认鉴(2014)1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钢筋的价值。6、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公司工地上钢筋被盗的情况。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钢材店的老板,其以3100元每吨的价格收购了老乡贺某某卖给其的约10吨钢筋。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工地转运材料的工作流程,其作为材料员必须在场,赵某、郭某某属于私自转运。9、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工地负责吊车作业,4月29日凌晨其听从调度员郭某某的指挥将工地一批钢筋吊运至一货车上。10、证人蔚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被盗钢筋的型号、重量及价值。1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林某某将钢筋又转卖给其的情况。12、证人凡某某的证言,证明:老公赵某给其汇款1万元,其知道是赃款后已退回公安机关。13、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请了堂哥贺某某帮忙开车,与案发工地是合作关系,每次装卸货物时都有相关人员在场,并开具书面条据,案发当天其没有接到过赵某的电话。14、证人熊某某、范某的证言,证明全新钢筋的市场价格。1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工地上的成品钢筋是不卖的,只卖过废料,而且要办理严格的手续。16、被告人赵某、郭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郭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赵某、郭某某、贺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贺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及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敏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