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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孙超,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泮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泮熙龙,出生编号为l33059833。结婚后一直没有建立很好的感情,经银行催告才得知被告背着原告恶意透支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对配偶子女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双方经常吵架并最终导致夫妻矛盾,感情不和,原告曾与被告提出过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目前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且持续了半年之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男女有结婚的自由,同时也要保护一方提出离婚的权利。现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泮熙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考虑到儿子还很小离不开父母的共同关爱,如果和原告离婚的话,对小孩的教育和成长不利,加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还想挽回和原告的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泮熙龙,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摩擦与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导致近来夫妻关系紧张并最终引起诉讼的原因在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案虽经调解无效,但不属于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瑞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