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徒宝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宝民初字第0448号原告江某某,女,1969年3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国英,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2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英、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自第二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二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我们的儿子尚未结婚,故我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5月生一子张某,已成年。1994年10月,双方补领结婚证。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自第二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各自在外打工,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丁角村河西北曾建造房屋,但无相关建造手续及产权证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房屋的权利,且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当庭答辩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丁角村河西北117号房屋,因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若上述房屋确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亦自愿放弃分割的权利,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 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 琳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