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华亿品牌传媒有限公司与枣庄市三合广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华亿品牌传媒有限公司,枣庄市三合广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武夷山市华亿品牌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环岛大厦5层502室。法定代表人:吴丽娟。委托代理人:吴利明(特别授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澜(特别授权),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三合广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长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史洪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夷山市华亿品牌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三合广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利明、彭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夷山市华亿品牌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作一规格为:19.82(宽)×6(高)的三面翻机器,该机器滚动方式为:右波浪式。原告在合同签订日2013年5月28日付给被告人民币11400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5天内将具体发货时间以电话通知原告。被告将该机器运抵原告所在地,原告再付清余款人民币29850元,如有质量问题,原告有权退货。被告必须严格按质量要求进行制作安装,该三面翻广告牌要求设计合理,制作精细,设备运行平顺,画面平整。验收标准:机器运转正常,画面平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在第一次2013年6月17日将机器运抵原告所在武夷山市后,原告发现被告把第三人的机器错发给原告,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重新运抵一三面翻机器至武夷山市。经安装调试后,发现第二次运抵的机器存在着规格不符的问题,该次机器规格为:19.68(宽)×6(高)。更严重的是,其画面滚动方式为:左波浪式,该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翻动方式,在三面翻机器的技术参数中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再次与被告进行联系,将情况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进行更换。然而,此次被告便本着不合作的态度,不予理睬。2013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积极磋商以解决本次违约合同一事。但被告依然不予理睬。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解决违约事项,被告均不予理睬。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委托加工合同》,更换三面翻机器;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止的损失,计117843元;2013年3月6日起至更换安装完毕日止的损失,待更换安装完毕日确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合广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纠纷诉讼的情况为:答辩人于2013年7月22日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加工定作合同提起民事诉讼,(2013)市中商初字第967号,被答辩人于2013年8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被答辩人又于同日向武夷山市法院提出诉讼(2013)武民初字第1479号,答辩人以已向枣庄市市中区法院起诉为由向武夷山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9月17日被答辩人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终审裁定(2013)枣民辖终字第92号,确认双方争议的诉讼管辖地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武夷山市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但被答辩人对案件撤诉。经枣庄市市中区法院传唤,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开庭。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本案的被答辩人于2014年4月4日,提起本次的诉讼【(2014)武民初字第777号】,是(2013)武民初字1479号案件撤诉后的再次起诉,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市中商初字第967号案件对双方争议已作出终审结论,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既判力已经确定。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得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处理。一事不再理的本质就是“一诉不再理”而这里的诉就是诉讼标的,而不是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满足“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条件。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被答辩人认为“一事”就是“一案”,强调本案与之前的诉讼不是“一事”是错误的,因此,其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市中商初字第967号案件中已进行了答辩,其放弃参加庭审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既是对争议的标的处理终结。而不能以不同的诉讼请求为由另行立案否则有可能造成裁决的不一致,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的诉讼标的的案件,如果以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经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二、被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委托加工合同》,更换三面翻机器的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制作合同义务即加工义务和安装义务,制作尺寸是严格按照合同和工艺要求完成的,三面翻动方式自左至右或自右往左是可调的,仅是将电机的接线头互换一下即可,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根本违反合同,这是三面翻机器的基本常识,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道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宣传手册、照片、视频等一宗,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原告经济损失费用计算清单、两份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合同解除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造成我方与第三方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施工合同书、合同解除协议书各一份,该证据与证据三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了加工定作事项及安装事项以及验收的程序、验收后双方资料的留存;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全部约定,不存在违约事实;2、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宣传手册、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反馈单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律师函记载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对第三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存在损失的问题;4、对第四份证据,该证据是虚假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一、起诉状及撤诉裁定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8月6日第一次向武夷山市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中直接损失16438.35元,而本次的直接损失达到了87123元,说明原告所称的违约和损失事实是不存在的;2、原告撤诉的原因是枣庄市市中区法院已对双方争议立案受理,案件应移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原告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市中商初字第967号案件审理中已经行使了诉讼权利,其未到庭参加审理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该判决认定了枣庄市三合广告机械设备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武夷山华亿公司构成违约;三、制作单一张,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规格加工制作,符合技术规范;四、安装、验收后存档的使用效果图一份,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五、光盘及设备实物一组。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第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对本案诉争的焦点也没有进行任何的确认,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第三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第四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验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作一规格为:19.82(宽)×6(高)的三面翻机器,该机器滚动方式为:右波浪式;三、付款方式:2013年5月28日乙方(原告)付给甲方(被告)工程款11400元,甲方将机器运抵乙方所在地付清余款2985元,款到指定账号后方可卸车提货,然后验收安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有权退货,但不得以此作为拒付的理由;四、甲方承担的具体工作包括1)三面翻的指导安装以及布线的技术指导,直至三面翻安装完成、运行稳定;五、产品验收:甲方必须严格按质量要求进行制作安装,该三面翻广告牌要求设计合理,制作精细,设备运行平顺,画面平整。甲方在安装完成后,自检验合格后,乙方须在24小时内验收,超过3天按合格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将机器进行安装调试。另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武夷山市华亿品牌传媒有限公司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书。2013年8月6日,武夷山市华亿品牌传媒有限公司提交民事答辩状。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本案被告1、三面翻机器重新加工;2、支付运输、制作拆装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支付合同滞纳金20625元及直接损失人民币16438.35元;4、承担律师代理费、律师函告费7000元。2013年9月22日,枣庄市三合广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0月8日,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武夷山华亿品牌传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0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商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枣庄市三合广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华亿品牌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枣庄市三合广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武夷山市华亿品牌传媒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枣庄市三合广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员的往返车票及食宿费4138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武夷山市华亿品牌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三合广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明确约定“甲方在安装完成,自检合格后,乙方须在24小时内验收,超过3天按合格处理”。被告枣庄市三合广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因原告拖欠车票及食宿费提起诉讼,原告在2013年也在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制作拆装费、直接经济损失等费用,后又撤诉,且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原告武夷山市华亿品牌传媒有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商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原告武夷山市华亿品牌传媒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提供的三面翻机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原告武夷山市华亿品牌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赵跃青人民陪审员 孙培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