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荆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荆某甲,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某,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双江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荆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荆某乙,现已成年;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荆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性格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06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在桓台县某某镇,并于1995年7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荆某乙,现已成年;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荆某丙。2006年10月份,被告李某带两个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主张曾于2006年11月份去泰安市找过被告李某,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因二女儿荆某丙已经跟随被告出走,现在无法联系,原告主张荆某丙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村委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后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育有两个孩子,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李某自2006年10月份离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达8年之久,且分居期间无任何沟通往来,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荆某甲诉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荆某丙与被告李某同时离家出走,目前尚无法联系,故婚生女荆某丙以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宜。鉴于被告李某下落不明,荆某丙的抚养费可待被告李某或荆某丙有下落时,另行主张。因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且被告李某未到庭,故,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可待被告李某有下落或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荆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荆某丙由被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