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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速)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速)初字第144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邸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思红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城阳区的鲁B×××××号汽车内容留王某甲、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李沧区的鲁B×××××号汽车内容留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