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樊银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代理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樊某某在成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挂号处盗走手机一部、香烟一包,所盗手机经认定为188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樊某某从成县西关小吃街盗得女式双肩背包一个,内装眼镜、身份证、银行卡、票据、护手霜及现金1006.4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樊某某在成县人民医院保洁值班室盗窃热水壶两个。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窜至成县城关镇西关小吃街,发现“和成”饭馆背窗窗户未关,遂探手进入,盗得挂在背窗墙上的棕色女士双肩包一个,背包内装有现金1006.4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所盗赃款已被挥霍,所盗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已被扣押并发还。2014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人窜至成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在挂号处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挂号处窗台上的“索尼”Z16902型手机一部及“吉祥兰州”香烟一包,所盗手机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880元。所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2014年9月5日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窜至成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用铁器破坏位于门诊部一楼楼梯旁的保洁值班室门锁扣,盗得值班室内暖水壶二个。所盗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2、被害人胡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4、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郭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