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邴新刚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邴新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监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正波,系局长。被执行人:邴新刚,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邴新刚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长行审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2011)长建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17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行监字(2014)第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重新审查建议。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撤销(2011)长行审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书。本案进行了重新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现被执行人邴新刚未经批准,私自在原有建筑物上接建了两处违法建筑。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三日内拆除。2011年5月16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并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长建罚(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邴新刚于2011年5月25日前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被执行人对该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长行审字第27号准予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2014年11月24日,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在原有违建基础上增加面积需重新测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2011)长行审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的申请。另查明: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长建罚(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邴新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在原有违建基础上增加面积需重新测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2011)长行审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的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且其在作出长建罚(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如发现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第一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行审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二、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长建罚(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孙风成审 判 员 王少群代理审判员 黄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