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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马润芳与被告李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润芳,李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马润芳,女,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绥德县张家砭乡居委会十里铺*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强作胜,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浪,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绥德县韭园沟乡马连沟村人,现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金鑫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县名州镇北门街**号。负责人雷东,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常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润芳与被告李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强作胜,被告李浪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润芳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李浪之妻安姣姣驾驶李浪所有的陕K396**号小轿车在210国道411KM+700M处,因观察不周,遇险措施不当将原告撞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性腔隙脑梗塞;3、脑部外伤。住院91天,花医疗费68046元。2012年7月6日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安姣姣负全部责任,马润芳无责任。2013年3月18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安姣姣与原告马润芳协商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浪补足。现因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无法兑现。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安姣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份:原告马润芳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91天,花医疗费68046元,伤残等级九级,支出鉴定费1900元。第三份: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属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四份:陕K396**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保单,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浪,在保���公司购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浪辩称,原告马润芳诉称属实,但被告的车辆购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浪的车辆2012年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强制保险属实,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也真实,但当时该车辆的驾驶人安姣姣属无证驾驶,根据强制保险条例,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拒赔情形,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评定原告属九级伤残等级过高,且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浪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属九级伤残等级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安姣姣驾驶被告李浪所有的陕K396**号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1KM+700M处时,因观察不周,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原告马润芳撞伤,事发后原告马润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马润芳伤情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性腔隙脑梗塞;3、脑部外伤;4、原发性高血压Ⅰ级。住院91天,花医疗费68046元。2012年7月6日绥德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为:此次事故由安姣姣负全部责任。2013年7月15日经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马润芳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且原告马润芳属非农业户口。另查明,陕K396**号小轿车属被告李浪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购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发生肇事时,驾驶员安姣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被告李浪在安姣姣驾驶其车辆时也知道其未取得驾驶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人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安姣姣无证驾驶被告的车辆将原告马润芳撞伤,并且经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安姣姣负全部责任,而安姣姣无证驾驶被告的车辆出行时被告李浪也知道。故原告马润芳请求被告在其相应责任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驶人安姣姣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保险合同属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协议,而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其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马润芳属九级伤残,且出院后到评残相距时间过长,本院酌情原告连续误工180天。综上,原告马润芳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804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9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194元(134元/天×91天),误工费24120元(134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91432元(228580元/年×20年×20%)。由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原告马润芳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已超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已超限额11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原告马润芳在诉讼中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未请求侵权人赔偿不足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润芳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浪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审 判 员  田富平人民陪审员  高正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