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惠州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惠阳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惠阳金鹏实业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惠阳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惠阳金鹏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2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鳌头沙田。法定代表人:方锐,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龙玉,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晶。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惠阳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周申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潮芬,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惠州市浩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席晓妹,董事长。被执行人:惠阳金鹏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赵云鹏。申请复议人惠州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凯利公司)及申请复议人惠阳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鹏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4)惠阳法民督字第16号支付令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安徽全柴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全柴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并作出(2011)惠中法执异字第17号裁定,驳回全柴公司的异议。全柴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73号执行裁定,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因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全柴公司申请执行金鹏有限公司、赵云鹏一案中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09)潮中法执第44-1号执行裁定,变更惠州市浩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德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浩德公司行使全柴公司的权利义务。据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查期间列浩德公司为执行异议重审案件的异议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06)惠中法执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和(2006)惠中法执字第3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案件提级执行并查封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有无违反法律规定。(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的8宗土地以物抵债给金凯利公司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提级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有无违反法律规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执行法院对本案提级执行和查封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浩德公司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浩德公司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2011年l2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亦明确作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处理意见。因此,浩德公司提出撤销执行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的(2006)惠中法执提字第3号和(2006)惠中法执字第3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主张,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裁定将涉案8宗土地抵偿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用拍卖的方式”的规定,本案应当首先考虑采用拍卖的方式。虽然法律没有禁止抵债,但当事人合意抵债,应以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在有其他债权人存在的前提下,如不经其他债权人同意,也不经拍卖,直接依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意以物抵债,则可能损害其他权利人利益。本案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作出(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的8宗土地使用权,作价20845286.2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金凯利公司。在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本案异议人浩德公司(原为全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金鹏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如果抵债,将有可能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从省法院复议审查时向大亚湾国土资源分局的调查情况来看,大亚湾国土资源分局复函明确表示被盘整的土地。可以拍卖土地的权益。因此,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经公开挂牌或者拍卖的情况下,直接作出(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8宗土地进行抵债的行为,缺乏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至于异议人提出的驳回金凯利公司非法请求,公开处置涉案可供执行财产,保证异议人合法债权参与分配并获得合理清偿的请求非本案复议案件审查范围,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异议人浩德公司提出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惠中法执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因并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浩德公司提出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7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金凯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浩德公司异议请求。其理由如下: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金鹏有限公司名下土地18宗及房产若干。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期间,对其中的8宗土地依法进行了评估,在拟拍卖变价时经调查发现,上述土地或因地下有石油管道通过、或因已被高速公路占用,实际已无法拍卖或者变卖。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及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作出(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执行裁定,将该8宗土地使用权作价20845286.20元(评估价扣除执行费用后的余额),交申请复议人抵偿等额债务。因此,上述抵债裁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更证明上述抵债裁定的正确。省法院(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第9页“(四)本院调查复函中以物抵债的八块土地中有四块土地部分(即上述第一部分编号为2、3、4、5的土地)被高速公路占用,政府盘整收回、补偿价约为52.02元/平方米,显著低于评估价(抵债价,253元/平方米)”、“另三块土地(即上述第一部分编号为6、7、8的土地)有地下石油管道通过需由政府盘整收回,但其盘整补偿方案政府暂未确定,因此目前难以确定以物抵债价格是否合理、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又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中查明:“1、有地下石油管道通过需由政府盘整收回的三块土地,补偿单价为473元/平方米(也低于我公司接受抵债的价格672元/平方米);2、金鹏有限公司名下包含上述抵债8宗土地在内的共计15宗土地,因已列入政府盘整范围,不符合挂牌出让或评估拍卖的条件。”因此,申请复议人以高价格接受抵债却只能以低价格接受补偿,是自身的合法债权收到损害,而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罔顾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裁定撤销(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执行裁定。首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视本案土地使用权本身因权利瑕疵无法交付挂牌或拍卖的事实,无视申请复议人接受抵债的土地价格均远远高于政府确定的盘整补偿价格的事实。上述抵债财产的实际变现价值尚不能清偿查封权利人的债权,又何以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查封财产的变价应当首先采用拍卖的方式。其适用前提是能够采用拍卖变价的财产。对于不符合拍卖或挂牌条件的财产,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第302条的规定,允许以物抵债,只要价格公平合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片面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执行裁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一宗依法应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作出裁定的执行异议案件,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审查了两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金鹏有限公司也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维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执行裁定。其理由如下: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抵债裁定之前己征询大亚湾国土局,该局不予以挂牌拍卖且认为不符合拍卖程序。金鹏有限公司与金凯利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但该局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期间又具函认为可以拍卖土地的权益。该复函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亚湾国土局一会认为可以拍卖,一会又认为不可以拍卖。因此,是否可以拍卖应以该局当时的复函为准,否则有损公平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规定,金鹏有限公司是有权利与金凯利公司和解的,且抵债的土地是经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价来抵偿债务的。至于金鹏有限公司与浩德公司的债务,金鹏有限公司愿意与浩德公司协商抵债事宜。另外,金鹏有限公司对于己终结执行的案件能否恢复执行曾多次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投诉。现在金鹏有限公司已与金凯利公司和解抵债,法院对此也已支持。金鹏有限公司愿意按以物抵债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如果这样都被认定为非法或无效的话,金鹏有限公司对此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查明:2004年5月14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惠阳法民督字第16号支付令,确定惠阳金鹏实业总公司(下称金鹏总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惠阳支行借款本金469.4万元及相关利息。6月4日,惠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上述支付令。案件执行过程中,惠阳区人民法院拍卖处置涉案抵押的土地所有权,并将相关拍卖款45.8万元用于偿还债务。2004年6月26日,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金鹏总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金鹏总公司于1992年5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为落实政企脱钩政策,原挂靠在政府部门的金鹏总公司于2000年7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根据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金鹏总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重新改制,并将其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惠阳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据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认为原执行法院终结执行本案的执行措施不当,并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惠中法执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级执行本案。同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惠中法执字第310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鹏总公司(金鹏有限公司)18宗土地,分别为:1、金鹏总公司名下有5宗,均已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1)位于大亚湾澳头大塭坝的2宗,《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面积分别为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第0668号、面积5838平方米,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第0669号、面积5516.4平方米。(2)位于大亚湾区澳头猴仔湾2宗,《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面积分别为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第0249号、面积5834平方米,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第0251号、面积6000平方米。(3)位于大亚湾××头妈庙1宗,《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第0233号、面积为面积5490平方米。2、金鹏有限公司名下有13宗,均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1)位于大亚湾区澳头猴仔湾6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面积分别为惠湾国用(2004)第13210300501号、面积5254平方米,(2004)第13210300502号、面积5730平方米,(2004)第13210300503号、面积5850平方米,(2004)第13210300504号、面积5808平方米,(2004)第13210300505号、面积5928平方米,(2004)第13210300506号、面积5877平方米。(2)位于大亚湾××头妈庙6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面积分别为惠湾国用(2004)第13210300389号、面积5493平方米,惠湾国用(2004)第13210300390号、面积4472.5平方米,惠湾国用(2004)第13210300391号、面积5644平方米,惠湾国用(2004)第13210300392号、面积5106平方米,惠湾国用(2004)第13210300393号、面积5452平方米,惠湾国用(2004)第13210300394号、面积5604平方米。(3)位于大亚湾区澳头荃湾螺岭1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惠湾国用(2004)第13210300714号、面积18690平方米。2007年1月17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惠中法执字第310号之四民事裁定,查封金鹏总公司名下的4宗土地,分别是:1、位于淡水××3宗土地,证号、面积分别为惠国土准字(1993)491号、面积4500平方米,惠国土准字(1993)492号、面积5500平方米,惠国土准字(1993)493号、面积5000平方米。2、位于惠阳××淡水镇上塘石坑仔的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02)第13210100372号、面积801平方米。2007年2月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惠中法执字第310号之五民事裁定,对金鹏总公司(金鹏有限公司)位于大塭坝的土地【证号: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第0668、0669号】挂牌出让。因有其他异议人提出异议,该院于2007年2月18日向大亚湾土地交易所发出(2006)惠中法执字第310号《暂缓挂牌通知书》,对上述两宗土地暂缓挂牌出让。2007年4月12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惠中法执字第310号之六民事裁定,扣划金鹏总公司名下位于淡水××3宗土地补偿款180万元。2007年5月15日,本院指定陆河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之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本案,并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查封土地中的8宗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经评估,金鹏总公司名下位于大亚湾区澳头大塭坝的1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第0669号、面积5516.4平方米)的评估价为人民币422.5万元,金鹏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亚湾区澳头猴仔湾的4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面积分别为:惠湾国用(2004)第13210300501号、面积5254平方米,(2004)第13210300502号、面积5730平方米,(2004)第13210300503号、面积5850平方米,(2004)第13210300504号、面积5808平方米)的评估价分别为人民币133.02万元、145万元、148.06万元、147.04万元,金鹏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亚湾××头妈庙××3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面积分别为惠湾国用(2004)第13210300389号、面积5493平方米,(2004)第13210300391号、面积5644平方米,(2004)第13210300393号、面积5452平方米)的评估价分别为人民币369.44万元、379.62万元、366.7万元。上述8宗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总值为2111.38万元。在上述8宗土地中,1宗(位于大塭坝)已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7宗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几经变更。2009年12月30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金凯利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0年1月29日,金凯利公司与金鹏有限公司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债权总额为27927990.58元,并将上述8宗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人民币2111.38万元,扣除案件执行费、评估费后,作价人民币2084.52862万元交申请执行人金凯利公司抵偿本案债务。据此,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执行裁定,将上述8宗土地使用权作价2084.452862万元交申请执行人金凯利公司抵偿等额债务。之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国土管理部门送达上述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办理上述8宗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由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上述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书面通知大亚湾国土局,要求暂缓办理上述8宗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10年4月20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亚湾国土局发出(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8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对上述以物抵债的8宗土地使用权除位于大塭坝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第0669号的土地使用权暂停办理过户手续外,其余7宗土地使用权继续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6月21日,本院决定将本执行案件指定回原执行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还查明:全柴公司与金鹏有限公司、赵云鹏一般股东权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驳回全柴公司的诉讼请求。全柴公司不服并向本院上诉。2007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金鹏有限公司向全柴公司支付1086.39万元及利息,赵云鹏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于2008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1月17日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述18宗土地。金鹏有限公司、赵云鹏不服本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268号民事裁定,驳回金鹏有限公司、赵云鹏的再审申请。2009年6月29日,本院裁定指定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5月30日裁定变更浩德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再查明:本院在(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73号一案复议审查期间,向惠州市国土局大亚湾分局调查上述抵债的8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大亚湾分局函复本院。该函主要内容为:(一)金鹏总公司、金鹏有限公司的7宗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惠湾国用(04)第132103100501号、502号、503号、504号、505号、506号及《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0249号,(上述7宗用地含抵债的4宗),面积共40281平方米,因沿海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占用其中15553平方米,需由政府盘整收回,按总价80.906万元的价格给予补偿收回(暂未兑付)。(二)金鹏总公司、金鹏有限公司的7宗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惠湾国用(04)第13210300389号、390号、391号、392号、393号、394号及《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0233号,(上述7宗用地含抵债的3宗),地下有石油管道通过,需由政府盘整收回。盘整补偿方案暂未确定。(三)金鹏总公司名下证号分别为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0668号、第0669号、第0251号的3宗用地(含抵债的1宗),同上述14宗用地均被人民法院查封、轮封。另外,证号为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0251号的用地现属于大亚湾盘整用地范围。(四)以上属政府盘整范围的土地,法院如需拍只能拍卖土地权益,且土地权益竞得人需服从我区相关的土地盘整政策和要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查执行异议案期间,于2013年1月8日向惠州市国土局大亚湾分局发出《调查函》,调查金鹏总公司、金鹏有限公司位于大亚湾××土地使用权和××7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情况,并询问能否挂牌出让或由法院委托评估拍卖。该局以《关于惠阳金鹏实业总公司等15宗土地情况的复函》答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复函主要内容为:(一)位于猴仔湾的8宗土地,大部分已被高速公路占用,现已列入大亚湾盘整范围。其中金鹏有限公司的4宗土地已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过户给金凯利公司。(二)位于妈庙的7宗土地,已列入淡澳河整治工程盘整范围。盘整方案已确定,按评估价473元/平方米进行盘整收回。其中3宗土地已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过户给金凯利公司。(三)贵院要求协助调查的15宗土地,因已列入政府盘整范围,且有7宗已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过户给金凯利公司,不符合挂牌出让或评估拍卖的条件。2007年5月11日,惠州大亚湾区土地盘整工作小组办公室作出《会议纪要》。该纪要通过了高速公路用地的盘整方案。其中涉及金鹏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猴仔湾中的7宗土地40281平方米,高速公路占用15553平方米,合计土地补偿额为80.906万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查执行异议案期间,根据国土部门的复函及上述《会议纪要》,结合本案抵债的8宗土地评估价,核算出:“本案抵债的8宗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和政府盘整补偿价分别为:位于猴仔湾的4宗土地,总面积为22642平方米,总评估价为573.12万元,评估均价为253.12元/平方米,政府盘整补偿价为52.64元/平方米;位于妈庙的3宗土地,总面积为16589平方米,总评估价为1115.76万元,评估均价为672.59元/平方米,政府盘整补偿价为473元/平方米;位于大塭坝的1宗土地,面积为5516.4平方米,评估价为422.5万元,评估均价为765.9元/平方米。”本案复议审查期间,浩德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异议申请书》,称因金凯利公司执行金鹏有限公司所涉土地较为复杂且涉及当地村民问题,该公司在执行中已轮候查封金鹏有限公司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自愿撤回对金凯利公司执行金鹏有限公司一案的执行异议,请求复议法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执行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后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的8宗土地使用权经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裁定将上述8宗涉案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人民币2111.38万元、扣除案件执行费、评估费后作价人民币2084.52862万元交申请执行人金凯利公司抵偿本案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另外,上述涉案的8宗土地使用权除位于大塭坝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第0669号的土地使用权外,其余7宗土地使用权(位于大亚湾区澳头猴仔湾的4宗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大亚湾澳头妈庙的3宗土地使用权)均属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盘整的范围,根据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不能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只能处置盘整补偿款。因此该7宗土地使用权属于无法公开拍卖的情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述涉案的7宗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但位于大塭坝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第0669号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在当地人民政府盘整范围内,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直接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有可能损害本案被执行人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述位于大塭坝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第0669号的土地使用权符合公开拍卖的条件,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土地使用权采取公开拍卖的执行措施。浩德公司作为金鹏有限公司的另案债权人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公司有权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应依法不得损害浩德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影响该公司合法债权在将来的实现。本案中,涉案的7宗土地使用权(位于大亚湾区澳头猴仔湾的4宗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大亚湾澳头妈庙的3宗土地使用权)因无法公开拍卖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而且以物抵债的价格远远高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盘整补偿价,申请执行人金凯利公司也愿意接受以远高于盘整补偿价的评估价抵偿相应债务,并没有损害浩德公司合法债权,而且实际上更有利于其他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最大化。因此,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中涉及上述7宗土地使用权(位于大亚湾区澳头猴仔湾的4宗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大亚湾澳头妈庙的3宗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内容没有损害浩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但该(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中涉及位于大塭坝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第0669号的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内容有可能损害本案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综上,申请复议人金凯利公司及申请复议人金鹏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二、变更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民事裁定第一项裁项内容为“将被执行人金鹏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亚湾区澳头猴仔湾的4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面积分别为:惠湾国用(2004)第13210300501号、面积5254平方米,(2004)第13210300502号、面积5730平方米,(2004)第13210300503号、面积5850平方米,(2004)第13210300504号、面积5808平方米),以及金鹏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亚湾澳头妈庙的3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面积分别为惠湾国用(2004)第13210300389号、面积5493平方米,(2004)第13210300391号、面积5644平方米,(2004)第13210300393号、面积5452平方米),按照上述7宗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总值人民币1688.88万元,交申请执行人金凯利公司抵偿等额债务”;变更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17-6号民事裁定第二项裁项内容为“上述7宗土地使用权过户办理手续及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良军审 判 员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古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