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8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0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140元,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自称从事手机销售。2013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西安市高新区某某家属院伺机盗窃,后撬开被害人张某居住的某户防盗门进入屋内,窃得联想牌E49型笔记本电脑、惠普康柏系列电脑、苹果牌Ipad4电脑各一台。后将所盗联想、惠普电脑销赃给被告人孙某,孙某明知系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E49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992元。同年12月28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孙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追回。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赃物均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但称其只窃取了一台联想电脑,表示认罪。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西安市高新区某某社区伺机盗窃,后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居住的某户,盗取张某的联想牌昭阳E49A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该联想笔记本电脑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指纹鉴定,案发当日从某户大衣柜门上提取的手印一枚系李某某所留。经价格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992元。同年12月28日、12月29日,李某某、孙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追回。审理期间,孙某亲属将退赔款2992元交付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提取痕迹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的供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惠普牌电脑和苹果牌电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可待证据完善后另案处理。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及累犯情节,对其综合后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能退赔涉案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在案退赔款2992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人民陪审员 孙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