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中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中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号罪犯刘中英,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辽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中英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以(2009)吉高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7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中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中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8年8月25日因寻衅滋事罪、故意杀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7年间,在通化市参加以王禹帆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贩卖毒品、非法拘禁、伪造企业印章,扰乱当地社会经济秩序。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切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中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犯罪,且为累犯,犯数罪,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中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