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世琮与冀文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琮,冀文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415号原告王世琮,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冀文旭,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世琮与被告冀文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文旭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琮诉称,被告冀文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7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2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冀文旭偿还原告王世琮借款36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世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借款条据2支,证明被告冀文旭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7000元的事实。被告冀文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即借款条据2支,因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冀文旭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7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2支,两支借款条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冀文旭向原告王世琮借款,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故原告王世琮主张由被告冀文旭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冀文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琮借款3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被告冀文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弼审判员 赵伟国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凤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