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5号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199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8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先后至本区张堰镇留溪路67号个体手机店、张堰镇新华东路39号亿通手机店及本区吕巷兰亭街66号辰光手机店,采用同样手法,先向店主施某菲等人付钱购买5张面值人民币100元移动手机充值卡,然后故意给店主一个无法充值的手机号码,并让店主刮开充值卡密码帮助充值,在充值不成功后,趁店主转身查询原因时,秘密记下5张充值卡充值密码,后向店主取回钱款离开。被告人肖某采用上述方法共窃得15张充值密码,后通过网络成功销售12张充值密码,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菲、高某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蓉的证言,各被害人提供的被盗充值卡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系诈骗行为。公诉人答辩认为,被告人肖某采用秘密手段获取充值卡密码,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行为性质辩解,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产。本案中,涉案的财产对象为充值卡密码,它具有经济价值,属被害人所有的财物。对于涉案的充值卡密码,被害人实际未予销售,主观上既无处分意愿、客观上也无交付行为,故不符诈骗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肖某采取欺骗手段假意购买充值卡,目的是为了达到偷窥充值卡密码,其获取密码的方式具有隐蔽、秘密的特点,系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