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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汉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咏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汉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咏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汉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3。法定代表人李咏洲。委托代理人王岱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咏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刘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德亮,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汉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玉置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咏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驳回了执行董事黄继勇于2014年7月16日以深圳市汉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汉玉置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执字第792-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汉玉置业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2014)深宝法执字第792案的申请执行人是汉玉置业公司,执行裁定驳回黄某的执行申请严重违背事实;2、执行裁定违反生效判决;3、执行裁定违反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分离的司法原则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4、若因前述错误的执行裁定导致异议人已申请查封的资产解封,造成异议人经济损失的,异议人将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故(2014)深宝法执字第792-3号执行裁定书严重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被执行人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汉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咏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是:1、李咏洲应付给汉玉置业公司人民币512万元及利息;2、李咏洲将汉玉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交付汉玉置业公司执行董事黄某。另查明:汉玉置业公司于2009年5月7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深圳市汉玉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80%)、李咏洲(出资比例20%)。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黄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李咏洲担任,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陈某担任。汉玉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7、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方案;8、决定公司内总管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其他部门负责人等,决定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2014年7月16日,执行董事黄某以汉玉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该申请书由黄某签署,未加盖汉玉置业公司公章;本院立案受理了该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深宝法执字第79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董事黄某以汉玉置业公司的名义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汉玉置业公司设置执行董事一职,但其公司章程并未赋予执行董事有代表公司的权力。执行董事黄某在没有特别授权情况下,自行签署申请执行文件并以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代表汉玉置业公司的意志。因此,(2014)深宝法执字第792-3号裁定书驳回该执行申请,合法有据,异议人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汉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     志     亭审判员 杨     继     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