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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55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相公庄镇梭庄卫生所医生,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相公庄镇梭庄村卫生所二楼值班室内,梭庄村卫生所所长即被害人刘某某酒后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办理退休,被告人李某某不予认可,二人发生纠纷,继而抓扯厮打,被告人李某某顺手抄起一瓶啤酒朝被害人刘某某扔过去,酒瓶破碎,被害人刘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元,获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窦某某、李某玲、李某成、崔某某、韩某娟、韩某军、李某宝、李某凯、赵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两张、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两张、无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两份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因被害人刘某某酒后无理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退休,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苏 华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