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曾德义与朱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德义,朱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317号原告:曾德义,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正江,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同庆,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德义诉被告朱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德义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德义撤回诉前调解。审判员  詹和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