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永华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华,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南省汝南县留盆镇王庄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冰,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9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永华为周转资金,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将其租赁来的车牌号为辽XXXX**白色丰田汉兰达吉普车抵押给被害人孙某某,骗取人民币184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张永华通过陆鹰以支付利息的名义返还被害人孙某某16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永华为周转资金,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将其租赁来的车牌号为辽XXXX**黑色本田歌诗图轿车抵押给被害人孙某某,骗取人民币138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永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06000元。经查,所骗取钱款用于个人工程项目开销。案发前,涉案车辆已由所有权人取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笔记本电脑。剩余赃款251000元已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沈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张永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永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永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六千元。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上诉人张永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永华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张永华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永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张永华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作了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金玉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