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日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陈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嵊州市日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陈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嵊州市日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明。被告陈海明。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电缆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日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电力公司)、陈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昇电力公司、陈海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盛电缆公司诉称,2012年以前我公司委派被告陈海明为代表与嵊州市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建立长期供货关系,从2012年4月27日以后,被告陈海明跟原告久盛电缆公司提出原嵊州市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要注销了,今后的合同要原告与被告日昇电力公司进行签订,此后发生的业务均由被告日昇电力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或由被告陈海明以订单的形式,合同或订单约定,由原告出售,被告购进合同或订单所列的货物,金额共计人民币11306722.48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06722.48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却一再推拖。判令两被告给付欠付的货款人民币5806722.48元,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3221899.6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剩余2584822.88元从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结案时止)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同、订单、出货单、签收亡灵、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询证函、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日昇电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海明未作答辩。因被告日昇电力公司、陈海明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以前原告委派被告陈海明为代表与嵊州市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建立长期供货关系,从2012年4月27日开始,被告陈海明以原嵊州市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注销为由,代表原告久盛电缆公司与陈海明夫妇开办的被告日昇电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业务均由被告日昇电力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或由被告陈海明以订单的形式由原告供应合同约定的电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日昇电力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421899.60元。此后由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供应被告日昇电力公司二批各种规格的电缆,原告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计价款2584822.88。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0672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庭审中陈述:“嵊州市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是嵊州市电力公司的下属企业,嵊州市日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是被告陈海明与妻子开办的企业,但被告当时未告知原告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日昇电力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和此后供应贷物的数额明确,被告日昇电力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被告陈海明未告知原告嵊州市日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系其开办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自己开办的公司发生业务,并在拖欠巨额货款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明确货款数额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由原告要求赔偿占用货款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日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806722.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21899.6元从2014年1月1日起、2584822.88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陈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970元,由被告嵊州市日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陈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539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章子平人民陪审员 朱正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