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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吕安友等与孙仁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安友,徐功兰,杨明,吕昊天,孙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少民初字第73号原告吕安友,男,生于1944年4月18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徐功兰,女,生于1945年3月15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杨明,女,生于1980年4月13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吕昊天,男,生于2004年10月18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高广远,均系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仁勇,男,生于1982年6月26日,汉族,无业,住章丘市,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经理。原告吕安友、徐功兰、杨明、吕昊天与被告孙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孙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安友、徐功兰、杨明、吕昊天诉称,2014年3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孙仁勇驾驶时代牌鲁A36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S102线19㎞+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吕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吕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死亡,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83.7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81.7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款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孙仁勇按80%比例赔偿剩余款项435156.40元。被告孙仁勇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孙仁勇驾驶时代牌鲁A36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S102线19㎞+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吕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吕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死亡,车辆受损。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吕勇支付医疗费用11583.73元。2014年4月22日,历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仁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仁勇支付原告21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仁勇因此次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吕勇,系原告吕安友、徐功兰之子,系原告杨明之夫,系原告吕昊天之父。原告吕安友、徐功兰共生育子女四人。另查明,被告孙仁勇的鲁A36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83.73元、死亡丧葬费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81.75元的问题,被告孙仁勇对计算数额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仁勇支付原告的21000元,原、被告均同意依法扣除丧葬费23193元后折抵被告孙仁勇所应当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民事赔偿比例的问题,原告主张吕勇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应当减轻责任,被告应当按80%予以赔偿;被告孙仁勇辩称,应当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缺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勇与被告孙仁勇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划分,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交通事故中,因吕勇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因此,可以减轻事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仁勇应当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孙仁勇的鲁A36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孙仁勇在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583.73元的80%即1267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5282元的80%即364226元,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2081.75元的80%即57665元。关于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孙仁勇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计1000元的80%即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孙仁勇赔偿原告4000元。关于被告孙仁勇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21000元,折抵因交通事故应当赔偿原告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的标准赔偿6个月即23193元的80%为18554元,所剩余2446元应当在被告孙仁勇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主张财产损害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害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安友、徐功兰、杨明、吕昊天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安友、徐功兰、杨明、吕昊天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上述第一、第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仁勇赔偿原告吕安友、徐功兰、杨明、吕昊天医疗费1267元。四、被告孙仁勇赔偿原告吕安友、徐功兰、杨明、吕昊天死亡赔偿金421891元(死亡赔偿金364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65元)。五、被告孙仁勇赔偿原告吕安友、徐功兰、杨明、吕昊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800元。六、被告孙仁勇赔偿原告吕安友、徐功兰、杨明、吕昊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第三至第六项,扣除已经支付的2446元,限被告孙仁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吕安友、徐功兰、杨明、吕昊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孙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东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