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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康永红与海建、海占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永红,海建,海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康永红,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3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申请人海建,男,回族,生于1986年9月15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申请人海占军,男,回族,现年约50岁,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2。申请人康永红以被申请人海建驾驶宁DJ85**号小轿车与申请人驾驶的宁CD9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申请人车辆受损,被申请人海占军为宁DJ85**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宁DJ85**号小轿车的车户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3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康永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海建驾驶的宁DJ85**号小轿车的车辆户籍。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车辆户籍的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