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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聂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平,农民,住云阳县。2010年2月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7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7月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2月1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2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聂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聂平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包村老人协会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等人(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2014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聂平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竹木市场南门口,以400元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聂平,并在现场另查获了8颗红色颗粒状物(共计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暂不收押通知书、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暂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平目无法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聂平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聂平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王珍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