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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彦玲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玲,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11号原告:王彦玲,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苏少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寅荣,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女,1961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原告王彦玲诉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少华、被告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玲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杰称因发展业务需要向原告筹借人民币20万元,双方共同前往银行,从原告账户取出20万元并即时存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签署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利息按2%月计算,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拖而不还,只是将原来的借条重新写了一份《收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原告王彦玲女士贰拾万元,为期一年整,利息为按2%每月计算。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原告需要时提前一周向被告说明,一周后准时将款付到原告账户。同时被告在该收据上确认2014年1月1日开始未付给王彦玲利息。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8的历史明细,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支出2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等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彦玲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光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