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光升与詹荣林、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升,詹荣林,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181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王广升。委托代理人王晓双,男,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赵屋村***号,身份证号码:3203231986********。被告詹荣林。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升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詹荣林于2014年1月9日7时5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龙马潭区安宁大道(维维豆奶厂门口)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两端骨折。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荣林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王广升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用去医疗费94186.91元(其中被告詹荣林垫付3.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费用49186.91元系原告垫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186.91元、误工费44100元(以误工时长188天,月工资7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3700元(以护理时长137天,每日1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4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700元及鉴定采证和邮寄费75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544元,合计163425.91元。被告詹荣林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詹荣林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龙马潭区安宁大道(维维豆奶厂门口)因对行人动态观察不足,对面行车灯光晃到眼睛,临近才观察到行人,处置不当,碰到行人王广升(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荣林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王广升被送达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端骨折,住院68天后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6476.81元(其中,被告詹荣林垫付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待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同月19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注意休息,需要陪护1人、3月,视恢复情况取除外固定支架。2014年6月3日,原告再次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外支架取除术,住院7天后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710元。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广升的左下肢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护理时间为47天,其余时间系被告詹荣林请护工护理。同时还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70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提供的宿舍。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詹荣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詹荣林的准驾车型为E。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詹荣林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修卡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证明、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书、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据,因该收据系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非正式发票,且其载明的采证费和邮寄费共计75元中邮寄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有扩大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收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詹荣林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仅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金额等发生争议,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阐述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鉴定费。因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如何认定争议赔偿项目的标准和金额。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月7000元、误工时长188天计付误工费,因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即其在受伤住院期间每日损失233.33元。至于误工时长,因第二次住院系在第一次出院后的3个月休息期内,故其误工时长应为182天(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10日)。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233.33元/天×182天=42466.06元。2、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的时间为47天,院外护理期为3月,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每天护理费80元,院外护理费为每天50元。综上,其护理费为47天×80元/天+90天×50元/天=826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持续误工、居住1年以上,可视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4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三、依法核定本案损失。1、医疗费94186.91元(其中被告詹荣林垫付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49186.91元系原告垫付)。2、误工费42466.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15元,即68天×15元/天=1020元。4、护理费8260元。5、残疾赔偿金42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700元。8、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15元,68天×15元/天=102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前述1-9项合计192352.97元。分别扣除被告詹荣林、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尚应赔偿96126.06元给原告,被告詹荣林尚应赔偿51226.91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96126.06元给原告王广升。二、被告詹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51226.91元给原告王广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詹荣林承担(被告詹荣林在支付前述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坤慧审 判 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刘学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