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中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叶全娃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全娃,丹凤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商中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叶全娃,男,生于1956年7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海波,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晓燕,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叶卫国,丹凤县宁西铁路环境保障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全娃因不服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丹政房征字第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全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刚、荣海波,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卫国、南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协调处理本案,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协调期间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因宁西二线铁路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在与被征收人叶全娃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4日,对位于商镇村铁路红线控制范围以内的叶全娃的280平方米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作出了丹政房补字(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内容是:对叶全娃实行货币补偿加宅基地安置的补偿方式。房屋及构筑物补偿合计为238100.28元;其他资产损失(建材租赁费)评估价格为6万元;补偿搬迁过渡费3200元。宅基安置点位于商镇商镇村安置点,安置点已规划到户。限被征收人叶全娃自决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办理搬迁手续、完成搬迁工作,被征收房屋经丹凤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后拆除,逾期将依法采取措施强制拆除,确保宁西铁路二线工程顺利实施。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因故无法按期提交证据,经申请延期并经本院同意后提交的事实依据是:1、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办发(2009)152号;2、丹凤县人民政府丹政办发(2012)108号;3、丹凤县人民政府丹政办发(2013)78号;4、丹凤县人民政府丹政办发(2013)79号;5、宁西铁路二线拆迁勘丈登记表(二);6、西安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开元评报字(2014)第1-0713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叶全娃诉称,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被告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补偿决定书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房屋及宅基地为集体土地,被告无权征收,更无权直接作出补偿决定;该房屋补偿决定违犯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及(2011)72号的规定,没有对原告安置,降低了原告的生活水平,在没有补偿到位,原告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的情况下,被告强令拆迁,严重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丹政房补字(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商洛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丹凤国土局催告、执行通知书。3、商镇政府关于同意叶全(泉)娃临时建筑的函。4、叶全娃房屋拆迁照片。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宁西铁路二线建设系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相关征地迁拆补偿标准由省政府制定,在执行过程中,经请示,丹凤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宁西铁路二线丹凤段建设拆迁奖励及补偿办法》,提高了补偿标准,90%群众满意,在征收补偿中,聘请了专业的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拆迁补偿标准合理有据。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已经拨付到位,安置于商镇商镇村集中安置点。被告作出的丹政房补字(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案件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证据5并非是评估机构所做勘丈,而是建设单位的摸底丈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多处违法,该评估报告没有在行政复议中提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机构、人员无资质,评估程序违法,报告未送达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认为,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办发(2009)152号,丹凤县人民政府丹政办发(2012)108号、(2013)78号、(2013)79号,对宁西铁路二线拆迁勘丈登记表(二),商洛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商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叶全(泉)娃临时建筑的函,均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西安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开元评报字(2014)第1-0713资产评估报告书因没有送达,且报告内容存在错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为扩大铁路运输能力,特别是煤炭、粮食等能源和原材料物资运输通道的能力,完善区域交通运输网络,2009年10月26日,国家发改委批复铁道部,同意实施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建设。2011年11月17日,国家铁道部对宁西二线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进行了批复。2013年2月7日,国土资源部批复陕西省政府,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陕西段)工程建设用地业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西安市临潼区、蓝田县,商洛市商州区、商南县、丹凤县等县区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265.396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13年3月25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转发了国土资源部对陕西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批准商洛市境内建设用地186.0463公顷。2013年4月22日,商洛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作出商政土批字(2013)10号批复通知,同意丹凤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44.288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09年11与30日,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陕政办发(2009)152号《关于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建设(陕西段)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宁西铁路陕西段征地拆迁补偿有关标准进行了明确,被告据此标准于2012年9月17日,印发了《关于印发宁西铁路二线丹凤段建设项目征迁安置环境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丹政办发(2012)108号。同年10月,被告在丹凤县农行开设资金专户,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转入资金2.25亿元,至2014年7月31日账户余额为52,558,160.29元。2013年7月22日丹凤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印发宁西铁路二线丹凤段建设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宁西铁路二线丹凤段建设房屋拆迁奖励及补偿办法的通知》。2014年5月16日,丹凤县人民政府对拆迁工作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4年6月24日,丹凤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丹政房征字(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被告次日将该征收决定及丹政办发字(2012)108号、(2013)78号、(2013)79号向原告叶全娃进行了送达,叶全娃拒收。2014年7月14日,丹凤县人民政府对征收范围以内叶全娃的280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作出了丹政房补字第(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8月5日,原告因对被告作出的丹政房征字(2014)1号征收决定及丹政房补字(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先后向商洛市政府提出复议,商洛市政府合并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丹政房征字(2014)1号征收决定及丹政房补字(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8月15日丹凤县国土资源局对叶全娃发出行政催告、执行通知书,限叶全娃2014年8月28日前自行拆除被征收房屋,决定2014年8月29日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9月22日,丹凤县人民政府自行将原告叶全娃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叶全娃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丹政房补字(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另查明,宁西二线铁路建设工程全长952公里,途径陕西、河南、湖北、安徽四省,从我市商州、丹凤、商南三县通过,总投资430亿元,工期42个月。宁西二线丹凤段在正处建设中后期,预计2015年底全线通车。铁路建设涉及丹凤县境内6个乡镇,被拆迁人560余户,现除3户未达成协议没有拆迁外,其余均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已经拆迁或者强制拆迁(包括原告叶全娃房屋在内)。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因宁西铁路建设需要,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有权对于本辖区的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补偿,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注明原告二层住宅为彩钢结构,与其2012年12月18对原告房屋勘丈显示的砖混结构不符,房屋结构事实不清。在对于原告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正文及评估摘要中,原告房屋及构筑物市场价值被评估为为298,100.28元,但评估摘要中大写却为人民币三十万七千一百七十四元六角二分,大小写数字明显不符,原告房产真实价值事实不清。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该案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与上述规定不符,且评估机构系被告直接确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评估基准日的确定没有依据,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称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依据的是陕西省2009年颁布的征收补偿标准,执行中,经省市同意提高了补偿标准,但没有提交经省市同意提高补偿标准的相应的依据;对于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办法被告没有征求意见,进行公告。综上所述,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房补字(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应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房补字(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责令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叶全娃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世安审 判 员 李军宏人民陪审员 屈军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