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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海、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6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蒋某甲,现年15岁。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债务一万多元。由于原、被告认识时原告才16岁,年幼无知,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经常打牌且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后双方外出务工,一直分居,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大赌,只是打牌娱乐;没有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凭无据,也没有证人证实,加之离婚对孩子打击较大,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甲。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原告外出深圳务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住友电工电子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正常秩序,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经农商行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宁 来自